一、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单位:西宁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
行政主题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2、《国务院〈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九条
5、《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6、《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西宁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共11部)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共管或配合部门 | 令号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 | 1984.5.31 | | 主席令 46号 |
行政法规 | 2 |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 国务院 | 2005.5.31 | | 第435 号令 |
3 | 《宗教事务条例》 | 国务院 | 2005.3.1 | 公安、出版、新闻 | 国务院令第426号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4.1.31 | 公安 | 国务院令第144号 |
5 | 《民族乡行政 工作条例》 | 国务院批准 国家民委发布 | 1993.9.15 | | |
6 |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 国务院批准 国家民委发布 | 1993.9.15 | | |
地方性法规 | 7 |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7.1 | 工商、卫生 | 第31号 公告 |
8 | 《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2.10.1 | | |
9 | 《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2.10.1 | 公安、出版、新闻 | |
部门规章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2000.9.26 | 公安 | 令第1号 |
11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2005.4.21 | | 令第 2 号 |
西宁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行政许可(共4项)
1、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其它固定处所)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第13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设立服务网点、举办展览、拍摄影视片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25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3、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4条“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第7条“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4、宗教教职人员和任、离职备案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27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28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西宁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共12项)
1、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39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反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0条第3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4、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
5、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6、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规定,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8、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3-8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41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18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9、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2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3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处罚种类: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第1款“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12、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第2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宁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行政强制(1项)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强制措施:取缔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1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西宁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0项)
1、对《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30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2、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12条“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
(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3、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19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4、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36条第2款“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5、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7条第2款“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6、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7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审批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27条第2款“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8、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负有责任的进行查处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0条第2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9、对境内外国人违法进行宗教活动的监管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9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19条“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10、对《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4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