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西宁市档案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3、《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事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提出全省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4、《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依法进行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能是:(六)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案件。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共5项)
行 政 执 法 依 据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 制定机关 | 生效 时间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席令第71号 | 1988.01.0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 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 | 1990.6.7 |
3 | 《青海省实施<档案法>办法》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2.10.01 |
4 |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 | 西宁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 | 2001.01.04 |
5 |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 国家档案局第4号令 | 1992.03.30 |
三、行政执法依据具体分类
(一)西宁市档案局行政许可(共3项)
1、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具有社会保存价值的档案转让、出卖、赠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十五条“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严重损毁或者不安全的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征购。”
(4)《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亦可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其所有权属于寄存者。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集体所有和各人所有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损毁或不安全的,可以由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2、公民、组织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它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档案法》所称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需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十九条“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4)《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重点建设工程竣工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档案验收
法律依据: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国档案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项目主管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档案验收工作。”
(二)西宁市档案局行政处罚(共8项)
1、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3、涂改、伪造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
(3)《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4、出卖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5、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不按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7、个人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档案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归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8、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4项)
1、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各级行政机关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 62号)“国有企业单位申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政府部门或单位与外国团体和组织签订含有利用档案内容的协定备案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4、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城市建设档案馆申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