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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地方税务局
  西宁市政府门户网:http://www.xining.gov.cn/    来源:    创建时间:2007-6-19 11:40:43    

西宁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

执法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单位:西宁市地方税务局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③《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第二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地税机关统一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移交地税机关征收。

第三条: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按照税收征收管理程序实行属地征收管理、分级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应主动给予配合。”

④《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三、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共管或

配合部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

令第49号

2001.5.1

工商部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席令第22号

2006.1.1

国税部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第362号

2002.10.15

工商部门

4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52号

2006.1.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36号

1994.1.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137号

1994.1.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39号

1994.1.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

国务院17号

1988.11.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6]90号

1986.10.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

条例

政务院政财字第133号

文件发布

1951.8.8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

暂行条例

财税字(1985)0695

1985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

国务院令第138号

1994.1.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

无文号

1986-09-15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

暂行条例

政务院政密字[1951]

714号令

1951.9.13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无文号

1988.10.1

 

16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1986年4月

28日发布

 

 

17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

1999.1.2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

[1993]第6号

1993.12.21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国税发[1993]157号

1993.12.21

 

20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

国务院批准、财政

财税[1997]95号

1997.6.17

文化部门

21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2004.2.1

 

 

四、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审批许可(共5项)

1、税务登记(设立、变更、验证、外出经营报验、停业、歇业和复业、注销)

 

1)、对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验证和换证)核准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2)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3)外出经营和停业、歇业、注销核准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八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4)对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核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2、纳税人减免税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款: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20%、国家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因城市规划纳税人自行出售房地产“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3、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1)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膜,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2)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3)使用计算机开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发票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4)拆本使用发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5)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4、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5、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需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共40项)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8、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9、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五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10、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