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主管部门
青海省西宁市烟草专卖局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根据《青海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西宁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烟人〔2004〕214号),青海省西宁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的主要职责和行政执法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市局(分公司)的主要职责
1.在省局(公司)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专卖执法及卷烟经营,保证国家局(总公司)及省局(公司)的各项决策、任务落实到位,维护“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专卖专营”的烟草专卖管理体制。
2.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局、省局有关政策规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负责对所属单位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进行专卖管理和执法监督;按规定权限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案件,打击烟草制品的制假售假、走私贩私等不法行为,为合法的经营活动提供保障和服务;承办行政复议、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工作。
3.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卷烟经营、网络建设工作;负责本地区烟草系统安全管理、经济信息管理工作。
4. 实施国有资产监管,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组织实施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工作;实施内部审计工作。
5.负责本地区烟草体制管理工作。
6. 监督、检查本地区烟草系统干部职工遵纪守法情况;负责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7.负责领导班子建设和职工队伍建设,管理人事、劳动工资、思想政治工作。
8.承办省局(公司)和市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行政执法机构的主要职责
专卖监督管理科(稽查支队)
执行并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处违法、违规案件;负责《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查和发放工作;承办普法教育、法律咨询,专卖案件的听证和行政复议工作;检查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中的遵纪守法情况,组织打假、打私、打非活动;依法开展整顿和规范卷烟市场经济秩序及诚信等级管理工作。
三、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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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共管或配合部门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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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2年1月1 日 |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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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
2004年7月1日 |
同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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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
1996年10月1日 |
行政复议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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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7年7月7日 |
工商、技监、海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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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
5 |
《青海省实施〈烟草专卖法〉办法》 |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
1995年11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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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规
章 |
6 |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1998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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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1998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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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1998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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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许可(共2项)
(一)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签发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3.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规章)第二条“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卷烟纸、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据《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办理。”
3.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章)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五、行政处罚(共19项)
(一)擅自收购烟叶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认定依据:
《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处罚依据:
1.《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认定依据:
1.《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3.《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处罚依据:
1.《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认定依据: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处罚依据:
1.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认定依据:
1.《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三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2.《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四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处罚依据:
1.《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五)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认定依据:
1.《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消,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局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处罚依据:
1.《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六)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或者停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认定依据:
1.《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处罚依据:
1.《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七)无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认定依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包括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和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处罚依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无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八)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认定依据:
1.《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进口烟草专卖品只能由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处罚依据:
1.《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九)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认定依据: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处罚依据: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