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统计局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西宁市统计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十五条
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5、《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条
6、《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三条
7、《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条
西宁市统计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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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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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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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87.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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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国务院 |
200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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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国务院 |
2006.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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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
国家统计局 |
2001.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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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部门统计调查暂行规定 |
国家统计局 |
1999.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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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
国家统计局 |
200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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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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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
西宁市人民政府 |
1999.7.1 |
西宁市统计局行政许可(共2项)
一、部门开展统计调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三类情况,分别建立统计制度,编制统计调查计划,按照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二)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编制。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三)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的报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3、《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应尽量使用统计部门掌握的资料,不得擅自向本系统外下发统计调查表。确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4、《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其他单位、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二、发布统计资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国家统计局协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西宁市统计局行政处罚(共15项)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付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经营性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统计调查对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付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经营性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统计调查对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经营性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统计调查对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任何单位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统计调查对象内部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一年后仍未取得《统计上岗合格证》的;”
六、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七、擅自公布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的数据或错误地公布统计数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公布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的数据或错误地公布统计数据的。”
八、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年检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年检的;”
十、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间拒不如实答复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间拒不如实答复的;”
十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或者妨碍普查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五、不依法使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西宁市统计局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登记、备案等)(共5项)
一、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法律依据:
1、《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2、《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必须进行统计登记。”
二、 新成立或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依据:
1、《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新成立或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从成立或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提供统计资料。”
2、《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新组建的单位在成立或者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1、《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并做好移交衔接工作。”
2、《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四、撤消或迁出的单位登记
法律依据:
1、《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四款“ 撤消或迁出的单位,主管部门应从撤消或迁出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五、统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法律依据:
1、《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统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六、统计执法检查
法律依据: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员。
2、《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3、《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4、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