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体育局行政许可(共9条)
一、西宁地区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46条第2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二、城乡建设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审批
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27条第1款“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西宁市体育竞赛二级裁判员等级制度的审批
法律依据: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第10条“熟悉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比较准确运用,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任三级裁判员满两年,并且至少在县级体育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的,可以申报本项目的二级裁判员,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西宁市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审批
法律依据: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10条“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国家体育体委批准授予。”
五、西宁市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的审批
法律依据: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第6条。“地(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二级运动员以下等级称号。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一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的材料。”
六、西宁市体育社团申请、变更、注销的审批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七、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的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
八、开办武术学校的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
九、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
西宁市体育局行政处罚(共22项)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三、违反《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并可处以500元以上下2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变更经营内容的;
2、聘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培 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工作的;
3、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的;
4、体育经营场所超过容量限制和;
5、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五、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六、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七、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八、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十、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四—十项处罚种类: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
法律依据: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设立分支机构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一、体育竞赛的申办人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二、体育竞赛的申办人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的;
十三、体育竞赛的申办人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十一—十三项处罚种类: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
法律依据: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
1、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2、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3、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十四、未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听劝阻的
处罚种类: 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
法律依据: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昕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
十六、擅自改变攀登山峰、进青路线、攀登路线或者登山时间的;
十七、擅自吸收未获批准的人员参与登山的;
十八、未经批准展现国旗,或者经批准展现国旗时,拒不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的;
十九、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的;
二十、不按规定报告登山结果并提供登山活动有关资料的。
十五—二十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
2、擅自改变攀登山峰、进青路线、攀登路线或者登山时间的;
3、擅自吸收未获批准的人员参与登山的;
4、未经批准展现国旗,或者经批准展现国旗时,拒不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的;
5、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的;
6、不按规定报告登山结果并提供登山活动有关资料的。”
2、《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攀登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二十一、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没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没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向来青登山的外国人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向外国人收取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西宁市体育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2项)
一、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审查、管理
法律依据: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