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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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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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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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9.7.1 |
西宁市人防办公室行政许可(共2项)
一、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变、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等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补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补建。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的经费。”
二、结合民用建设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人防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9层以下(含9层),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及其他群体建筑按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西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共9项)
一、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修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0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工程已竣工或难以补建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追缴易地建设费外,可以按前款规定并处罚款。”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八、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九、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拒不补缴的,可以并处应缴易地建设费的3%的罚款。”
西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确认(共2项)
一、核准拆除人民防空设施事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变、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等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补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补建。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的经费。
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其竣工验收必须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西宁市民防空办公室行政监督检查(共3项)
一、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二、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项目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设计审核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其竣工验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西宁市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征收(共3项)
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法律依据: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工程预算总投资的3%缴纳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二、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
法律依据: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变、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等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补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补建。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的经费。”
三、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