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
|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发布机关 |
发布时间 |
共管或配合部门 |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主席令第75号 |
1996.12.1 |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主席令第90号 |
1998.1.1 |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
主席令第72号 |
2003..1.1 |
环保等部门 |
|
地方性法规 |
4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第52号公告 |
2002.5.1 |
|
|
部门规章 |
5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
原国家经贸委第7号令 |
1993.3.10 |
|
|
6 |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 |
2004.10.1 |
发改委、环境保护 |
|
7 |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号 |
1997.5.26 |
|
|
8 |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第30号令 |
2005.5.1 |
|
|
政府规章 |
7 |
《青海省行政审批许可项目及许可实施主体目录》和《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
省政府第48号令 |
2005.12 |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处罚
1、新产品、新技术项目鉴定单位、个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
处罚种类:中止鉴定、予以撤销、取消鉴定任务资格
法律依据:《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要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销;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鉴定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或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行政确认
1、出具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
法律依据:(1)《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二)项:“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七条:“从事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的企业,在申请办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时,应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
本条所称的有效公章是指国家经贸委对上限技改项目出具的确认书加盖的“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公章;限下技改项目确认书统一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原有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查专用章”。
对不需经贸委审批,但从事《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中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所购买的国产设备,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投资抵免前,须经省级贸委确认,然后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2、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法律依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各省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开展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并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给予相应支持。”
3、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
法律依据:(1)《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办法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三十条:项目单位应按照资金申请报告批复的总体目标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项目出现重大情况需调整的,应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对不能完成总体目标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其他不影响项目总体目标实现的调整,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调整,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2)《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通过鉴定的新技术、新产品,由鉴定组织单位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国家经贸委负责鉴定的指导和监督,由项目的主持(或组织实施)单位即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组织鉴定。列入其他各级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者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单位组织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组织鉴定时,应当邀请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国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二)项:“企业不使用政府性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