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行政处罚(共18项)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理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青海省人口怀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理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使用伪劣计划生育药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生产经营、使用伪劣计划生育药具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八、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限期补办、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九、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扩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买卖、出借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十、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一、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二、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者罚款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错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者罚款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四、为计划外怀孕人员提供躲避场所造成超生或者为他人藏匿超生婴儿的
处罚种类:罚款、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为计划外怀孕人员提供躲避场所造成超生或者为他人藏匿超生婴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地区、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罚款
法律依据: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地区、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已评为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的应当予以取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连续二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青海省流动人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已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流动人口,再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奖金。”
十七、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西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行政确认(共1项)
一、病残儿医学鉴定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
西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其它行政行为(共3项)
一、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审批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部门、机构和个人提供本级所辖范围内的计划生育统计须经本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于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壹) 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叁)索取、收受贿赂的;
(肆)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伍)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计划生育奖励
法律依据: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牧民家庭,给于三千元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