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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西宁市政府门户网:http://www.xining.gov.cn/    来源:    创建时间:2007-6-18 11:56:11    

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

3、《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六条;

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5、《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

6、《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

7、《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8、《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

9、《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七条;

10、《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

11、《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三条;

1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六条;

13、《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14、《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1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

16、《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

17、《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条;

18、《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第四条;

19、《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

20、《西宁市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第五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西宁市物价检查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工作办公室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

(一)西宁市成本调查队

法律依据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也可委托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成本调查机构和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成本监审机构。”

(二)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

法律依据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受理价格认证的专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备价格公证性效力。”

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5.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1

3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2004.7.16

4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7月31日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6号令,2000年8月17日发布)

原国家计委

2000.8.17

5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务院1996年6月3日批准,国家计委1996年6月14日颁布)

原国家计委

1996.6.14

6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5.26

7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

1999.8.1

8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1.1.1

9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2.1.1

10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2.1.1

11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2.12.1

12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2.1.1

13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则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2.1.1

14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原国家计委

2001.6.18

15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2001.7.5

16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原国家计委

2002.2.1

17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原国家计委

2003.4.1

18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计委等七部委

2003.5.1

19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

2003.8.1

20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3.6.1

21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4.9.1

2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4.9.15

23

外商投资项目标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4.10.9

24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局

2005.1.1

25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局

2005.1.1

26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4.5.21

27

《西宁市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市人民政府77号令)

市人民政府

2006.6.19

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共5项)

 

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法律依据

1、《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类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由各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4、除《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或州、地、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各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四、建设项目招标范围、自行招标和邀请招标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计委第5号令)规定,凡国家计委审批(含经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要采用自行招标的,必须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供项目法人自行招标必具的证明材料,经核准才能自行组织招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五、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

2、《西宁市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第五条“地方定价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共101项)

 

    一、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第“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

(一)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第三十四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二、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第“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