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共44项)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处罚种类:批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于批评、警告、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二、不按规定倾倒和处理垃圾、粪便,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3、《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5、《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市容环境卫生未达到责任区责任要求的;”
三、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于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或不定期清洗、粉饰,影响市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十)未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和粉饰,影响市容的;
五、擅自在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3、《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
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建设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占用道路、广场清洗车辆的;
(十二)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道路两侧商业门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的;”
七、未按规定拆除临时搭建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审批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除的。”
2、《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的。”
八、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罚款、强制拆除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九、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2、《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十、拆除、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未经批准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十二、在主要街道建筑物上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吊挂物品,影响市容观瞻的;”
十三、未按规定建设和维修管理城市公厕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赔偿、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十四、公共建筑没有附属公厕,又不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改造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赔偿、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十五、公共建筑附设公厕及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有关标准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赔偿、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十六、不按规定改造和重建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公厕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赔偿、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斯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七、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验收不合格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赔偿、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十八、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有毒废弃物等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容器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赔偿、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3、《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倾倒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已倾倒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十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未做密闭、覆盖造成沿途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处罚种类:批评、警告、赔偿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闭、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4、《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