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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西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西宁市政府门户网:http://www.xining.gov.cn    来源:    创建时间:2008年3月21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经报请市政府领导同意,将《西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在西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xining.gov.cn)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时间:2008325-4月25

  二、 重点征求意见的说明:

    (一)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是否可以包括以下情形:1、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2、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有工资收入的进城务工人员,是否愿意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对制定西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三、收集意见的方法:

(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登录西宁市政府门户网站通知通告栏目查阅《西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欢迎就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

(二)意见和建议请于2008425日前通过信函邮寄(信右上角注法规意见)、电子邮件或者电话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西宁市南关街43号)

邮政编码:810000

电子邮件:xnsfzb@163.com

联系电话:(097182300996130926

       真:(09718215652

 

 

 

                     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
条(管理机构)西宁住房公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是本市行政住房公金管理的策机
  西宁住房公
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实施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设立、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分中心、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围内履行住房公金管理职责与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五条(管理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监督和协作部门)  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七条(公积金归属)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管委会组成)管委会的成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审计、监察、房产、人民银行、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组成。其中,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不少于23     

管委员实行民主决策,对有关事项的决策实行表决制。 第九条(管委会职责)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

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审批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九)指定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十)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

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第十条(管理中心职责)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承办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受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十一)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授权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法人内部授权管理,在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分中心、管理部职责)分中心、管理部履行下列基本授权范围内的职责:

(一)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

核和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

(六)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七)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八)承办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分中心履行下列特别授权范围内的职责:

(一)在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二)编制并向管理中心报送分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年度预决算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按照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单独列账;

(四)提出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管理中心统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执行;

(五)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账时,通过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

第三章     
  第十三条(单位缴存登记)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表和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清册等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录用职工以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缴存登记)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持录用或调入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等材料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缴存及月缴存额规定)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缴存基数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照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七条(缴存比例规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八条(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规定) 单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条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九条(单位出现解散、破产、合并等情形时缴存)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同职工工资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列入第一清偿顺序。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利息规定)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积金利息结算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1至次年的630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提取范围)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调离本省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特殊情形的提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二十四条(提取程序)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

(四)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贷款范围)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向住房所在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管理中心应当
出具的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六条(贷款条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贷款期限)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八条(贷款办法规定)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便民的贷款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贷款程序)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
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逐年提取) 职工可以逐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但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应还款本息额。
   第三十条(贷款资金划入)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三十二条(提前还贷规定)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贷款的禁止规定)  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向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单体车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政府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管委会、管理中心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增值收益规定)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社会监督)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预决算编制管理)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条(内部制度建设)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
 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购买企业债券;
  (三)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
  第四十二条(定期检查)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检查考核)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
  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并规范操作。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缴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将受理结果及时告知。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五条(投诉举报)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
  (三)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职工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以违法所提款额5%以上10%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职工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处以违法所贷款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资料使职工违法获得贷款的,管理中心除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外,并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分中心、管理部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 管理中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二)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三)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第五十二条(缴存特殊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有工资收入的进城务工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实施细则的制定)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实施细则,经管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解释权)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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