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名称:
在水体进行放射性实验的审批
审批内容:
在野外进行跨省的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活动。
审批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征求意见稿,待发布)
第三十七条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事先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受理范围:
1、实验项目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划等有关政策。
2、申请单位需拥有具有放射源使用许可的《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
3、由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完成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4、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审批条件:
示踪试验申请报告一份,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10~15份。
审批程序:
1、申请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提交示踪试验申请报告及其他相关申请文件。
2、国家环保总局进行形式审查。
3、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4、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环保总局受理、立项。
5、国家环保总局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核查。
6、国家环保总局根据专家审查意见、省级环保部们预审意见和现场核查结果,做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承诺时限:
1、国家环保总局在5日内完成形审,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2、国家环保总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下款所需时间)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审批结果:
印发关于审批意见的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