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内容: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受理范围:
1、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才能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
2、检测机构应该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3、检测机构分为A、B两类。A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检测机构; B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A类检测机构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检测场所;B类检测机构不得设立多个检测场所。
B类检测机构均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审批程序:
申请单位依据《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审批条件、承诺时限、办理审批需要的表格下载、审批结果查询或公开方式等
见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