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内容: 进口、出口豁免水平以上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有放射源仪器的活动。 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二十六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审批条件: (一)办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申请时,进口单位应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一式5份)并附下列文件(1套): 1.进口单位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2.源出口方出具的放射源说明文件复印件(应包括核素名称、出厂日期、活度、标号、数量、生产国家等内容); 3.进口单位与国外供货方的销售合同复印件; 4.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必须提供放射源使用期满后由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进口Ⅳ类、Ⅴ类放射源,必须提供废源回收承诺文件(外商或国内放射性废物收贮单位)。 关于放射源分类文件可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查阅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62号《放射源分类办法》。 5.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还应提供: (1)用户单位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2)进口单位与用户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合同中必须明确放射源核素名称、数量、活度等内容)。 所有附件需装订成册,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含退源)申请时,申请单位应提交“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一式3份)并附下列文件(1套): 1.出口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2.国外用户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英文证明材料。 3.出口单位和国外用户销售协议。 所有附件需装订成册,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审批程序: 1.申请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出口表)”及表中附件规定的材料。 2.国家环保总局进行材料审查。 3.材料审查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4.材料审查合格的,国家环保总局受理并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的要求进行审批。 承诺时限: 1.国家环保总局在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不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 2.国家环保总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审批结果查询方式: 受理部门通过放射性同位素审批专用邮箱iears@sepa.gov.cn进行回复。 放射性同位素审批专用邮箱的作用: 1.收取各申请单位“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出口表)”的电子版; 2.通知各申请单位“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出口表)”的审批结果及取文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