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措施,须报国务院批准。
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2、《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1]21号)。
受理范围:
1、即使全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由于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造成的空气污染,使环境空气质量仍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环境质量要求,或者使环境空气污染状况仍在加重。
2、城市一年中一氧化碳(CO)或二氧化氮(N2)日平均浓度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30天以上,或者一年中发生臭氧(O3)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30天以上,并且在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量中,机动车排放的一氧化碳和二氧化氮的分担率分别超过40%和30%。
3、新排放标准与国家排放标准体系一致,污染物项目和测量方法等同于下阶段实施的国家排放标准。
4、城市具备实施新排放标准的基本条件,经与油料供应部门协商,可以组织供应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质量要求的油料,已经颁布或拟订配套的地方法规,具备适合标准实施的检测能力等。
审批条件:
报批文件包括: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方案的申请文件。
2、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方案。
3、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方案的适用城市最近一年的环境质量状况报告,主要空气污染物监测报告,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占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比例的测算报告,全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而无法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控制目标的论证报告。
4、当地油料供应部门的燃油供应方案及燃油质量报告。
5、拟实施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方案的城市相应的地方政策措施和配套立法情况报告。
6、城市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机构和检测设备情况报告。
审批程序: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方案报国务院。
2、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批文件,批转国家环保总局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3、国家环保总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报批文件提出初审意见,征求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4、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家环保总局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环保总局。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若有不同意见,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协调。
5、国家环保总局在综合和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集中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方案提出审批意见,于每年年底前呈报国务院审批。
6、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环保总局行文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并向社会公告,通知、发布文件和公告中可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
审批结果查询或公开方式:
国务院批复及在国家环保总局网站公布的总局复函